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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

来源:沈阳著名律师网  作者:陈晓宇律师  时间:2013-11-11

   陈晓宇

  沈阳炮兵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并不能理解为轻罪从宽、重罪从严。对于重罪,如果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情节的,也要从宽。具体到死刑,也就是可判可不判死刑的,一定不要判死刑。为了保持社会安定,法律要严惩一些重罪者,保持打击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也必须坚持“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决定,明确废止过去依法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死刑核准权于2007年1月1日如期收回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单纯的程序改革,也是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实体改革①。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问题,相继加入国际保护人权公约,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宪法。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更值得我们去尊重和保护。但是,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导致各地在死刑适用标准上的不统一,有些地方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然而,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目前仍然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是收回死刑复核权,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并且有利于对判决死刑的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有利于在制度上保证死刑的公正,体现对生命权的终极关怀和尊重,是我国在人权保护道路上迈出的一大步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质量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是20多年来我国对死刑适用程序所做的最重大的调整,其不仅对于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进步,都将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可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行使确实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果由最高法院主持的死刑复核程序不能保持一种开庭的方式,而是像现在一样仅仅进行书面审查,既不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律师的意见,也不传唤关键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那么这样的核准程序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不能不让人质疑。特别是对于那些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较大分歧的案件更是如此③。实际上,死刑复核程序虽然不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独立的审级,但它在本质上仍属于审判程序,理应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也应当遵从“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基本要求,在核准死刑案件时保持一种开庭审判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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