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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强奸罪被告人在陈晓宇律师有效辩护下,仅判缓刑免受牢狱之灾

来源:沈阳著名律师网  作者:陈晓宇律师  时间:2019-02-21

基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及行为,我国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定了一系列的条文规定。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涉嫌强奸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受害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通过陈晓宇律师的辩护当事人仅被判缓刑免受牢狱之灾。
 
 
【基本案情】
案由  强奸罪
公诉机关  沈阳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甲某,男,汉族。
辩护人  陈晓宇,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被告人甲某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7日晚上、2015年9月28日早上,在某市某小区内甲某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害人乙某发生性行为三次。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甲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明知被害人某乙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多次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沈阳市某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子支持。被告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多次发生性行为,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怀孕、应从重处罚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原系在校学生,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并自愿发生性行为。同时,被害人及其父母与被告人亦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因素,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律师解析】
陈晓宇律师认为: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如果明知就构成强奸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由于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多次发生性行为涉嫌强奸罪,在被害人大伯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坚称自己15岁,经母亲提醒后,为什么仍然坚称自己15岁?其最合理的解释就是:我国城市和农村普遍存在着:以虚岁计算年龄的习俗。按照这一习俗,虚岁又有虚一岁和虚两岁之说。虚岁是指人生下来算一岁,这也被称为虚一岁;如果是公历12份出生的,生下来就是一岁了,然后没几天就过大年了,过大年就又涨了一岁了,但是要等他过生日才算一周岁所以就虚长了两岁,这就是虚两岁。本案被害人正是2001年12月20日出生的,按照上述习俗,过了2015新年,被害人正好是15虚岁。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2.1、被告人是单纯以交往为目的,在被害人父母报警前,是确信被害人15岁的;从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15岁的年龄是可以形成内心确信的。被告人没有前科,这次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乃至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一直认罪态度好,有十分明显的悔罪表现。
2.2、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其程度的大小轻重,是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错误行为的基本依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单纯地以谈恋爱为目的,是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性行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或不当手段,也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且被害人自己提供的门诊病历也证实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所以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有限。
 
【本案结语】
通过陈晓宇律师对案卷的反复研读及与被告人的沟通了解,知晓被告人与受害人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且被害人网上资料登记年龄为18岁,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已成年而后与其接触交往。在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后提出具有针对性辩护意见,且被告人甲某又系偶犯、初犯,有十分明显的悔罪表现,最终法庭采纳了陈律师辩护意见,考虑到本案的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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